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刘某甲、谢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张家港市**镇**KTV、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北门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对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袁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宋某某、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甲、谢某乙、杨某某、骆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刘某乙、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张家港市**镇**KTV及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雄伟
2020年10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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