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4日由被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均已判刑)、蔡某某、郑某某、谢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水管、砍刀等工具,驾乘三辆二轮摩托车去到北流市大伦镇大伦村圩四队旺贺桥头路段处,拦停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尔后,持铁水管、砍刀等工具无故殴打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并将李某乙、李某丙的2辆摩托车打砸烂。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9年9月3日,谢某甲到蟠龙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谢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谢某乙、谢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并打砸被害人财物,致三位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罗远建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案件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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