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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甲在石狮市**号其住处一楼大厅内,容留谢某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谢某乙、李某某、谢某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石狮市**镇**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谢某甲及证人李某某经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系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檀

检察官助理  黄凝凝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镇**号(联系电话:1596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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