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在桂林市临桂区**栋**酒店**号房间,与谢某乙、周某某、田某某等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次日凌晨谢某甲、谢某乙、周某某、田某某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扣获吸毒工具一套、疑似毒品白色粉末若干。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法现场检测,谢某甲、谢某乙、周某某、田某某等人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现场扣获的吸毒工具中取液、现场扣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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