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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郴州市郴州**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宾馆,谢某甲出资100元在该宾馆开设6304房,尔后容留张某某、谢某乙、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谢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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