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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社区**组, 现住户籍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月期间,吸毒人员袁某甲等人五次租乘被告人谢某甲车牌号为湘KU****的棕色起亚K3小车到新化县城向康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谢某甲的小车内注射了所购毒品,谢某甲前四次每次收取了租车费1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袁某甲、谢某乙租乘被告人谢某甲的小车至新化县城一小附近购买毒品了海洛因,然后在谢某甲的车上注射了所购毒品。

2.同月28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甲、谢某乙租乘被告人谢某甲的小车至新化县城上梅镇汽车西站上田村廉租房附近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谢某甲的车上注射了所购毒品。

3.同日下午,吸毒人员袁某甲、谢某乙租乘被告人谢某甲的小车至上次相同地点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谢某甲的车上注射了所购毒品。

4.同月30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甲、谢某乙租乘被告人谢某甲的小车至上次相同地点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谢某甲的车上注射了所购毒品。

5.12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袁某甲、谢某乙租乘被告人谢某甲的小车前往上次相同地点找康某甲购买毒品,途中搭载吸毒人员康某乙及袁某甲的堂弟袁某乙,袁某乙在新化县城绿棚子附近下车,车子到达上田村廉租房附近后,袁某甲、谢某乙、康某乙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停于新化县汽车西站附近谢某甲的车上注射了所购毒品,尚欠租车费120元。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袁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谢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胡湘林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50251****)。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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