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8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开县**街道**组**号**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8月18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内,容留曾某某、彭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约0.3克。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上址容留曾某某、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约0.6克。
2020年5月13日凌晨0时至早晨8时间,被告人谢某甲在上址先后容留曾某某、彭某某、龚某甲、祁某某、江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冰毒约0.8克。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谢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5月13日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系被告人谢某甲的暂住地,谢分别于2020年4月中旬、5月3日容留其与曾某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同年5月13日凌晨,谢容留其与曾某某、江某某、龚某甲、祁某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当日8时许,谢某甲离开暂住地后,龚某乙与曾某某在上址又吸食毒品冰毒。
2.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系被告人谢某甲的暂住地,谢曾三次容留其在上址吸食毒品,其中第二次时间为2020年5月3日凌晨,谢容留其与彭某某在上址吸食毒品,第三次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凌晨,谢容留其与彭某某、江某某、龚某甲、祁某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当日8时许,谢某甲离开暂住地后,龚某乙与其在上址又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3. 证人江某某、祁某某、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系被告人谢某甲的暂住地,2020年5月13日凌晨,谢容留其三人与彭某某、曾某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冰毒。
4. 证人龚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工地上告诉其,昨天晚上有几个朋友在谢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系被告人谢某甲的暂住地一同吸食毒品,其得知后至上址,与曾某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
5. 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楼西侧第一间房间系其提供给被告人谢某甲居住的,平时就谢一人居住于此。
6. 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
7. 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暂住处情况。
8. 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某、曾某某、江某某、龚某甲、祁某某、龚某乙及被告人谢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马某甲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经过。
10.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信息。
11. 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依雯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赃证物品清单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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