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街道**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30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3日、1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灵山县三海街道***村委会***队***号其家中共三次容留未成年人邓某超、谢某恒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灵山县**镇**路**宿舍**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中查获吸毒工具打火机一个、折叠小刀两把等物。经鉴定,从被告人谢某甲家中查获的两把小刀上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杰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