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阿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6年10月,胡某某(已判决)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麻某某(已判决)、徐某甲(已起诉)等人通过网络平台经营“校园贷”业务,放贷人群针对在校大学生等年轻人群。2017年8月,胡某某、鲍某某(已判决)租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房屋,并雇佣多名业务员经营线上放贷业务,期间吴某某(已判决)加入。2017年10月,胡某某为进一步扩大经营,与鲍某某、吴某某共同成立了杭州众愉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众愉公司”),租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中心**办公室,开始开展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等年轻人的“套路贷”业务。胡某某负责全面管理,鲍某某负责“套路贷”的客源、审核、放贷业务,吴某某负责催讨。胡某某为了扩大放贷业务规模,伙同他人联合开发“凭证云”软件为实施“套路贷”积累客源。
2017年6、7月期间,魏某甲(已判决)伙同滕某甲、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谋取经济利益,至胡某某处学习线上放贷业务并开始经营。2017年10、11月,为扩大收益,魏某甲、滕某甲、邵某某、羊某某(已起诉)等人共同出资,在浙江省桐庐县**大厦**室以“**工作室”的名义全面开展“套路贷”放贷业务。2017年12月初,傅某某(已判决)代替羊某某作为合伙人进入“**工作室”,共同经营“套路贷”业务。
2017年期间,王某甲、宋某某、林某某(均已起诉)与麻某某等人结伙先后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小区一别墅内、杭州市桐庐县**大厦**室等地经营放贷业务。2017年9、10月开始,王某甲、宋某某、林某某及麻某某等人利用长期开展放贷业务而积累的客源优势,与胡某某、董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作开展“套路贷”业务。
2017年6、7月期间,董某某、施某某(已判决)等人从麻某某、胡某某、魏某甲处学习放贷业务后,以“壹号钱庄”的名义在杭州市余杭区**幢**单元**室、杭州下沙高教园区**湖**大厦**座**室开展“套路贷”业务。2017年9月黄某甲(已判决)加入“壹号钱庄”。 董某某全面管理“壹号钱庄”,负责“套路贷”的客源、审核、放贷、催讨及成员招募等工作;施某某主要负责出资、放款;黄某甲主要负责出资、放款、催讨等。
2017年6月,冯某某、严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杭州市桐庐县**林园**幢**室经营放贷业务,后黄某乙、余某某(均已判决)陆续加入。为牟取高额经济利益,2017年11月,冯某某、余某某、黄某乙、严某某共同决定向胡某某学习“套路贷”业务,并共同出资放贷。冯某某负责管理账目、分配获利;余某某、黄某乙负责“套路贷”的客源、审核、放贷、收取利息、催讨等,为保证客户资源,余某某长期在胡某某等人的众愉公司等处与胡某某联合放贷;严某某出资参与房贷。
在该犯罪组织形成的过程中,胡某某为了分享客户资源、建立放贷与审核规则、控制放贷风险,创建了“桐庐帮”微信群,打造组织重要成员间稳定的联系网络。魏某甲、羊某某、滕某甲、鲍某某、吴某某、施某某、董某某、麻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已判决)等四十余名人员被先后拉入该群从事“套路贷”活动。胡某某通过“桐庐帮”微信群发布信息要求成员:禁止向外泄露该组织情况;设置组织内放贷审核规则;明确放贷风险控制规则,不允许同一客户向组织内超过4人借贷;要求违反规则者退出组织;组织成员不得使用由其封杀的中介人员等规则。
胡某某通过在“桐庐帮”套路贷组织内不断发布信息,督促组织成员遵守其制定的规则,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在组织成员之间普遍认同的组织规约,树立了其本人在“桐庐帮”中的组织者地位。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胡某某、鲍某某利用何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决)身负套路贷高额债务的不利条件,以免除利息为诱饵将两人发展成为组织成员,拉拢二人进入众愉公司负责“套路贷”放贷审核;通过网络招募黄某丙(已判决)负责“套路贷”放贷审核;招募被告人谢某甲及肖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决)负责催讨等事务。
至此,该犯罪组织业已形成以同学同乡为基础的,以公司化层级分工管理结构的,公司与工作室间相联合的组织架构。形成以胡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魏某乙、滕某乙、邵某某、麻某某、董某某、鲍某某、吴某某、施某某、冯某某为骨干成员,羊某某、许某某(已判决)、余某某、赵某某、傅某乙、王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谢某甲及严某某、黄某乙、宋某某、林某某、何某某、肖某某、崔某某、黄某丙、陈某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人数众多、组织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联系紧密、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在胡某某的组织、领导下,经组织内成员相互配合,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中介许某某等人介绍,长期盘踞在杭州下沙高教园区等地向在校大学生放贷,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并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假借平账为名垒高借款数额进而“爆单”催讨等手段,有组织地向在校大学生等年轻人实施以“套路贷”为主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后以非法拘禁或威胁恐吓、上门催讨、假借“谈判”、“协商”为名向家长逼要所谓的高额欠款等手段,获得财物以支持该组织运转,并将获取的利润再行投入“套路贷”犯罪活动以进一步敛财。
自成立以来,该犯罪组织在胡某某及骨干成员的领导下,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诈骗、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导致1名在校大学生自杀死亡、1名在校大学生跳楼致伤、3人自杀未果、致使18名被害人受影响退学、休学,对杭州下沙高教园区等地大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人员指纹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王某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胡某某、鲍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同案犯鲍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事实
1、2017年10月4日,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酒店外汽车内向被害人陈某乙放贷8万元,陈某乙被要求写下一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通过制造资金流水,以保证金等名义进行扣款后,陈某乙实际得款5万元。
因被害人陈某乙未按要求支付利息,吴某某打电话向陈某乙催讨未果后,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鲍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人驾车到安徽省六安市陈某乙的家中催讨。途中,鲍某某通过电话威胁陈某乙,同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前往安徽陈某乙家中催讨的信息、视频,陈某乙的父亲被迫支付给鲍某某8万元以清账。
2、2017年10月的一天,董某某经中介介绍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内向被害人马某甲放贷3万元,马某甲被骗写下1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以手续费、押金等名义扣款后实际得款2.1万元。后马某甲向施某某支付了0.3万元利息。
为垒高马某甲债务,经预谋,2017年10月30日,鲍某某、麻某某、宋某某经董某某介绍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心办公室向马某甲放贷3万元,由何某某审核后,马某甲被骗写下2张借款金额共计9万元的借条,实际得款3万元。
为继续垒高马某甲债务,董某某、黄某甲于2017年11月11日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室楼下查看被害人马某甲家房子后,董某某向马某甲许诺可以与鲍某某一起放贷10万元。当天,董某某、黄某甲向马某甲放贷5万元,马某甲被要求写下1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实际得款5万元。
同年11月12日,鲍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心办公室向被害人马某甲放贷,马某甲被要求写下2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通过制造资金流水等,实际得款8万元。
同年11月13日17时许,胡某某、鲍某某、董某某等人约定对马某甲实施“爆单”。鲍某某、黄某丙驾车至下沙天街停车场将马某甲带回萧山区**中心办公室,由胡某某、鲍某某及黄某甲等人逼迫马某甲联系父母为其偿还借条上所写欠款。因马某甲的父母拒绝清偿,11月13日17时许至11月15日晚,马某甲由被告人谢某甲、鲍某某、肖某某、黄某丙、董某某及段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中心办公室及下沙的洗浴中心等地轮流看管,期间董某某以言语相威胁。11月15日晚,被告人谢某甲、鲍某某、肖某某及段某某等人驾车至浙江省桐乡市的一家肯德基店向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催讨,后马某乙按照鲍某某的要求偿付12.5万元得以清账。施某某及黄某甲随即也到现场要求马某乙支付马某甲欠款10.5万元。11月18日晚,由马某乙在前述肯德基内按照董某某的要求偿付董某某等人现金10.5万元。11月29日,崔某某等人受胡某某、麻某某的指使,向被害人马某乙索得2.25万元以清偿马某甲向麻某某的借款。
受“套路贷”催讨的影响,被害人马某甲已退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马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鲍某某、段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同案犯段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三、诈骗事实
2017年10月22日,麻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害人王某丙放贷0.7万元,王某丙实际得款0.6万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麻某某以平账为由将王某丙带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心办公室内,伙同胡某某等人向被害人王某丙放贷5万元,王某丙被要求写下3张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的借条,通过制造资金流水,以审核费、利息等名义进行扣款后,王某丙实际得款3.8万元。被害人王某丙支付0.3333万元利息后无力偿还。
2017年11月15日,麻某某经多次电话催讨后,由胡某某指使被告人谢某甲及宋某某等人前往台州临海向王某丙父母催讨,王某丙父亲王某丁被迫支付5万元以清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借条、民事起诉状、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犯麻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同案犯麻某某的辨认笔录。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1万元、诈骗1.63万元、非法拘禁1次。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文艺霏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6册、补充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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