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园**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5的黑色宝马牌小型汽车,沿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工业园区创业路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明德小学门口路段时,被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谢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牌号为苏D****5的黑色宝马牌小型汽车的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驾驶人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提取血样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6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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