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该村六组与当阳市河溶镇民新村七组交界处时,撞上用于疫情防控封闭道路的旋耕机。谢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4mg/100ml,属醉酒驾车,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6.执法记录仪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谢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04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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