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中午,和朋友钱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知味馆”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于同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从上述饭店离开,后在沿怡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滨湖区凯发苑小区西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小轿车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陈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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