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5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马银桥村喳口岩村民小组4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渝DH****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沿昌州大道往植物园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国租公司公交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渝C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谢某甲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谢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经认定,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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