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8********,汉族,高中文化,长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和父亲谢某乙等人在家吃晚饭,期间其喝了2两郎酒(500ml装的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车沿芙蓉路行驶至开福区芙蓉路楚家湖路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被告人谢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谢某乙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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