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苏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湖县湖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湖中路第一中学门前路段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8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归案。
3.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无前科劣迹。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谢某甲血样的情况。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1.8毫克。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照片、盐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证,且其车辆已达强制报废期。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8.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9.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其醉酒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期的苏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刘美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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