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暂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5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0时2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途径沪渝高速、延安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延安中路茂名北路西约50米处,因醉酒停车睡觉,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谢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机关提供的高速卡口照片和《关于卡口照片内G50的定义说明》、道路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谢某甲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张振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866263****。
2.案件卷宗和证据2册6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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