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30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75********,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粤QJ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某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某某行驶至漠江某某与创业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谢某甲进行检测,谢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经抽取谢某甲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2018年7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住院治愈后自行到市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某某、阳某某(司)鉴(化)字[2018]02014号化验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94.5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某某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7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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