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村**组**号,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马家坪湘运家属区30栋504。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彭某某、谢某乙、尹某某,沿S351线由桂阳县往郴州市区行驶。该车经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泰城路段时,谢某甲驾车向左偏转方向跨过中心分界线驶入东往西方向行车道内超速行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超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乙、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被小轿车安全带卡住,路人报警,谢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2日,谢某甲与被害人彭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40万元,当日已支付10万元,承诺在202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彭某某家属对谢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等物证;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尹某某病情介绍、谢某乙疾病诊疗建议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谢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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