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沿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18km+500m路段处时驶入左车道,与沿肃州区沿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郭某某及郭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的谢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当日谢某乙在送医途中死亡。经尸检鉴定,谢某乙死亡原因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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