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1 月28 日18 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鄂C****1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至**镇**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王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甲弃车逃逸。
经竹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9 年10 月6日,谢某甲在谢某乙的劝说下准备回家自首,该情况已告知竹溪县公安局。后谢某甲外出吃饭时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龙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丙、汪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竹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清芝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碟2张。
3.附带民事诉讼一式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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