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农场**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谢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在澄迈县昆仑农场当简队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与被害人冯某甲无证驾驶的并搭载谢某乙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积极参与救护伤者,在民警电话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甲所受损伤综合评定重伤二级。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1、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车架号:06****)第二轴左侧副轮胎外侧胎壁及胎冠外侧边缘的痕迹,符合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后六位:19****)前轮、前减震器相接触碰撞所形成。2、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车架号:06****)货厢左侧厢板后部的痕迹,符合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后六位:19****)驾驶员冯某甲身体相接触碰撞所形成。
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冯某甲血样未检验出乙醇。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甲负次要责任,谢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车辆未放行情况说明、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谢某乙、冯某乙;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扣押涉案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吴 芝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均存放于澄迈县金江镇富江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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