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花园**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路**小区**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花园**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监视居住,同7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将该案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传授犯罪方法
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甲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通过向他人购买微信号、更改微信定位服务等手段,借助微信程序“附近的人”功能添加好友后发布虚假招嫖信息,以收取定金、服务费、健康费等名目,诱骗被害人微信转账、发送红包或者二维码扫码付款到指定微信或支付宝账号,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将上述诈骗犯罪手段先后传授给郑某某和谢某乙(另案处理)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与谢某乙共同居住在海南省儋州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期间,各自采取上述犯罪手段骗取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浙江省杭州市等地的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财物,累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864元、17746.21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分述如下: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位于本市泉山区的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600元;于2018年5月18日,骗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500元;于2018年6月25日,骗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764元。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852.21元;于2019年4月3日,骗取位于湖南省邵阳市的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894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登陆界面账户照片、微信财付通账号查询打印表、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打印表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腾讯公司提供微信财付通资金往来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松
2020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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