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湖南省吉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4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湖南省吉首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宿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8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其弟弟被告人谢某乙纠集多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国际**房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采取殴打、拖拽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从该公司抬至电梯后按在电梯地上殴打,电梯后下到负一楼停车场后强行将刘某某抬上一辆车牌照为湘******的SUV汽车拖至湖南省邵东县**镇,逼迫刘某某写下了四张欠条:一张是湘******小车是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谢某甲无关;一张是刘某某逼迫谢某甲放弃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期权及垫付款的说明;一张是谢某甲在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为公司垫付款属实的说明;一张是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个人欠谢某甲34.7万元的欠条后才让被害人刘某某离开。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了谢某甲随身携带的4张欠条、一台手机,公安机关将手机已发还给谢某甲;2018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借条、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协议书、照片、欠条、现场监控截图、贷款证明、消费记录、微信还款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机动车统一发票、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出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搜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7788980804)
2.被告人谢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08088****)
3.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_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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