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小学肄业,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在南昌市高新区东谢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将两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出售给谢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 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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