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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3人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寻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6日由寻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寻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寻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1月6日由寻某某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19年9月6日,补回时间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冬季至2017年春季间,被告人谢某甲为种植脐橙、杉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柴刀、弯把锯在寻某某**乡**村**小组“蛇形”、“小蛇形”山场砍伐毛竹、杂树,尔后雇请工人操作挖机开挖该山场植被,然后种上脐橙树、杉树,造成该山场植被大量毁坏。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伐区内1号小班(种杉树)面积1.8亩、采伐林木蓄积4.4028立方米、毛竹81株;2号小班(种脐橙)面积9.0亩、采伐林木蓄积22.014立方米、毛竹405株;合计采伐林木蓄积26.4168立方米。

2.2018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共同商议,以1900元承包了谢某丙位于寻某某**乡**村“大中水口”山场的林木。2018年农历4月至同年农历6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等工具砍伐寻某某**乡**村“大中水口”山场的林木,尔后雇车将砍得的林木运至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卖掉,得款六千余元,每人各分得三千余元。经鉴定,江西省寻某某**乡**村“大中水口”山林伐区面积9.6亩,伐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6.0057立方米(折合材积10.0836立方米)。

3.2018年农历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操作挖机在其管护的寻某某**乡**村**小组“蛇形”山场扩宽山路,致植被破坏。尔后,被告人谢某甲使用油锯、弯把锯砍伐该山场林木,并雇车将砍下的林木运至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卖掉,得款6000余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在该山场补种杉树进行复绿。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伐区林木采伐面积7.3亩,实际采伐林木蓄积28.2781立方米。

4.2018年农历8月下旬,被告人谢某乙与同案人谢某丁(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同案人谢某丁雇请被告人谢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某乙持油锯等工具,在寻某某**乡**村**坳“神下排”同案人谢某丁自留山上砍伐林木,并将伐得的林木运至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差干镇的木材加工厂卖掉,得款至少7200元,同案人谢某丁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谢某乙分得至少1200元。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神下排”伐区采伐树种为杉、阔,其统一出材率按65%计算;该“神下排”伐区林木采伐面积10.7亩,实际采伐林木蓄积57.5919立方米(折原木37.434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同案人谢某丁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5.2017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谢某乙经与同案人谢某戊(另案处理)商量,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案人谢某戊以3000元价格将其寻某某**乡**村新屋下小组“水口背”山场(又称“石岩窝、湖肚”山场)的林木卖给被告人谢某乙砍伐。

2018年农历8、9月间,被告人谢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柴刀等工具在寻某某**乡**村**小组“水口背”山场砍伐林木,尔后雇车将伐得的林木运至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卖掉,得款约5000元。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伐区林木采伐面积3.6亩,实际采伐林木蓄积17.5086立方米(折原木11.3806立方米)。

6.2018年10月间,同案人谢某己(已判刑)雇请挖机将寻某某**乡**村**小组“水口背”(又称“岌背湖”山场)自家山场的老路扩宽。尔后,同案人谢某己雇请被告人谢某甲在该山场砍伐阔叶树、杉树,由同案人谢某己负责提供砍树工具油锯、柴刀、弯把锯及协助砍树,由被告人谢某甲负责砍树及裁桐,尔后将砍下的树木堆放在山上、路边。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伐区非修路(1、3小班)采伐面积7.94亩,采伐林木蓄积53.1376立方米(折原木34.5395立方米)。

7.2018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弯把锯等工具,在其管护的寻某某**乡**村新屋小组“小蛇形”山场砍伐林木,尔后将伐得的林木裁桐遗留在山场路边。之后,被告人谢某乙在该山场补种杉树进行复绿。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伐区林木采伐面积4.9亩,实际采伐林木蓄积18.8414立方米(折原木12.259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23.8382立方米,被告人谢某乙砍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09.94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柴刀、弯把锯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鉴定意见: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6.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谢某丁、谢某己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东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寻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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