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3人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出于寻求刺激等目的,借故生非,相互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谢某丁、黄某某等人,其中谢某甲动手殴打被害人两次,致两人轻微伤;谢某乙动手殴打被害人两次,伙同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次,致两人轻微伤;谢某丙动手殴打被害人一次,伙同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次,致两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谢某乙和谢某戊、谢某戌(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春市**镇**开发区一奶茶店饮奶茶时遇见被害人谢某丁、黄某某,谢某乙想起谢某丁曾于2019年在QQ群和其发生过争吵,觉得没有面子,谢某乙见自己人多便借此机会教训谢某丁,谢某乙遂和谢某戊、谢某戌商量好一起殴打谢某丁。谢某乙、谢某戊和谢某戌等候谢某丁、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时,三人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谢某丁、黄某某,并在半路超车行驶至**镇**村委会**电站路段,三人将三辆摩托车一字排开堵截公路,并将谢某丁、黄某某行驶而至的摩托车截停,谢某丁被迫下车后,谢某乙用手殴打谢某丁脸部,谢某戌便从摩托车取出一条伸缩铁棍递给谢某乙,威逼谢某丁不敢反抗。
2.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己、谢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谢某乙家喝酒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以被害人谢某辛与谢某甲表弟曾有过节为由,商量好去打谢某辛。在谢某甲的带领下,谢某乙、谢某丙、谢某己、谢某庚等人驾驶摩托车至**镇圩搜寻谢某辛,并在**开发区一快递点附近寻到谢某辛,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上前将谢某辛围住,由谢某甲用手殴打谢某辛脸部和头部。
3.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己、谢某庚、谢某壬、余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喝酒时,谢某丙说起与被害人黄某某有过节,谢某乙说起与被害人谢某丁有过节,谢某甲以黄某某、谢某丁很拽为由,要去打两人一顿。经和在场人员商量,谢某甲伙同谢某丙、谢某乙、谢某己、谢某庚、谢某壬、余某某,威逼黄某某到达指定地点**镇**学校背一空地处,由谢某甲、谢某丙、谢某壬对黄某某实施殴打。
殴打完黄某某后,谢某乙伙同谢某甲、谢某丙、谢某己、谢某庚、谢某壬、余某某等人,威逼黄某某带路寻找谢某丁,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己、谢某庚、谢某壬、余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至谢某丁位于**镇**村委会**村的家附近一斜坡处,威逼谢某丁从家来到斜坡处,由谢某甲、谢某乙、谢某壬对谢某丁实施殴打。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谢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指认、勘验、辨认笔录;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检察官助理 刘军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三卷、光盘八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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