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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5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小区****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4********,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9********,汉族,文盲,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等六名被告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同年9月2日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日、10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 月17 日9 时许至15 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施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洪泽湖的禁渔期,仍然携带柴油发电机、电瓶、捕鱼器等电力捕鱼工具至泗洪县双沟镇洪泽湖漂河洼水域内,采用电击捕捞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558. 75公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上述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捕捞船及电瓶等物证照片;

2.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称重记录。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施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施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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