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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绰号: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丁(绰号: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戊(绰号: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上午,博白县水鸣镇水鸣村刘村队、珠沙坡谢姓村民与同村旺塘队村民因引水问题发生争执后,经村委、政府等部门调解未果。同日13时许,谢姓村民就以要求解决引水问题为由在水鸣村刘村队路段拦截苏姓队村民,后双方纠集人员到水鸣镇水鸣村刘村队路段,双方再次引发争吵,后引起双方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持械、被告人谢某甲空手与持器械的刘村队村民斗殴,致使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谢某戊、谢某己受伤及苏某己、苏某乙、谢某丁的手机被损坏。经法医鉴定:谢某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苏某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谢某戊、谢某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博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某乙被损坏的**手机认定损失金额为585元;苏某己被损坏的**手机认定损失金额为1319元;谢某丁被损坏的**手机认定损失金额为9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人持械伙同他人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检察官助理:丽芬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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