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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谢某丁取得横县六景镇布文村委**村**石场采矿权,因石场矿山补偿问题, 谢某丁等人与**村村民多次发生矛盾冲突。2012年12月5日15时许,**石场在拉电线过程中被**村几十名村民进行现场阻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三人均为石场工作人员)等人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与**村村民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斗殴,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将**村的被害人黄某甲拉上一辆皮卡汽车带到横县公安局六景派出所处理。在车辆行驶至六景镇工业园区**路时,谢某甲提出殴打黄某甲解气,谢某乙、谢某丙等人表示同意。随后谢某甲等人停车合力将黄某甲拉下车,黄某甲反抗,并用手抓住车门不放,谢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殴打黄某甲的左手臂,造成黄某甲左尺骨骨折,黄某甲被打后被迫放手,谢某甲等人将黄某甲拉下车后,谢某乙、谢某丙继续对黄某甲进行殴打,之后用车将黄某甲拉到六景派出所。经鉴定,黄某甲左上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石场负责人谢某戊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谢某戊赔偿黄某甲医药费11605元(已兑现),赔偿黄某甲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当场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2.证人谢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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