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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开设赌场案、赌博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谢某甲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7********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横**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5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6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横**号;因涉嫌赌博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横**号其住家中,利用扑克牌开设“木蚤”、“十三支”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谢某甲开设的赌场内合伙做庄,以“木蚤”的方式招引参赌人员谢某丁、谢某戊、韦某某等二十一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下注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了扑克牌等赌具及赌资一批,并抓获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参赌人员多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1副,现金人民币2500元;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丁、谢某戊、韦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均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升

检察官助理:李鹏楷

2020年7月2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扑克牌1副随案移送,人民币2500元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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