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家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2012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罚款300元。2013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2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人在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旁边烧烤摊吃烧烤,与邻桌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被烧烤摊主谢某丁等人劝架平息后,谢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当范某甲、范某乙一桌买单准备离开,谢某甲返回现场拦住挑衅并伙同谢某乙、谢某丙等人持空啤酒瓶、小桌子、塑料椅子殴打范某甲等人,造成范某甲头部被打伤,范某乙手肘和背部受伤,谢某丁头部受伤,胡某某背部、手臂受伤,肖某某腿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以上人员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取得被害人范某甲的谅解。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范某甲等人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5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001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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