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18〕24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捕前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红荔小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贩卖罪,被告人谢某乙、张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0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乙、张某甲通过涉案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的联系向被告人谢某甲、涉案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谢某甲、王某某商定以每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万元的价格卖给谢某乙、张某甲1千克。2018年1月8日中午,王某某驾车载张某甲、谢某甲,张某甲指使司机曾某某(另案处理)载谢某乙携带毒资从东莞市前往惠来县惠城镇购买毒品,谢某乙、张某甲准备购买1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带回东莞市。当晚,五人吃饭后王某某龙开车外出筹备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回来与谢某甲一起贩卖给谢某乙、张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甲等人则登记入住了惠来县**镇**房**。当晚8时某某,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大酒店****房抓获谢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和曾某某,现场缴获了谢某乙、张某甲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5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着手进行贩卖、交易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着手进行贩卖、交易毒品,并准备予以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伟林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甲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录像视频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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