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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谢某乙途经横县**镇**村委**村某**厂时,发现木片厂区内有三台新安装未使用的空调且无人看管后,即回到村中与被告人谢某甲商量,密谋将空调盗回使用,被告人谢某甲表示同意。同年4月14日21时许,两被告人携带工具驾车去到该木业厂,然后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谢某乙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谢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厂内进行盗窃。当晚两被告人将厂内的三台奥克斯空调全部盗走并运到被告人谢某乙家中窝藏、使用。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空调被盗时总价值为7312.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谢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三台空调并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红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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