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公诉刑诉〔2018〕39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3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邵阳县**农业站工作人员,住邵阳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中雨,男,系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补查重报,2018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邵阳县**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坐落在邵阳县**镇**村夏家院子,经营范围为环保砖生产销售。为照顾本地人,建材厂专门划出两个装车位给**院子村民的车子装运砖。**村共有六台车子在建材厂装砖,其中被告人谢某乙一台货车,谢某丁一台货车,谢某戊两台货车,谢某丙一台货车,谢某戌一台拖拉机。六台车子的车主约定,六台车子轮流依次在两个专门的车位排队装砖。2018年1月17日下午,谢某乙将货车停在建材厂排队装砖,人离开了建材厂。次日下午三点多钟,谢某乙发现自己的车子没有装到砖,便找到建材厂老板罗某某问原因,罗某某解释说今天没有砖了。谢某乙打听到其他人都装了砖,觉得罗某某骗了自己,心里较气愤。当天下午六、七点钟,谢某乙将事情告诉其父亲谢某甲,谢某甲提出用车将建材厂正在烧砖的砖窑出口堵住。谢某乙同意,于是驾驶自己的货车将建材厂砖窑的出口堵住,便回到家里。因砖窑的出口被堵住,烧好的砖出不来,生坯砖送不进,建材厂无法正常生产,罗某某便委托**村前村主任张某甲找到谢某甲去找谢某乙拿车钥匙移车。当晚10时许,谢某甲和张某甲到**镇谢某乙的家里找谢某乙拿车钥匙,未果,两人又回到建材厂。张某甲将没有拿到车钥匙的事情告诉了罗某某。19日凌晨1点多钟,罗某某在建材厂宿舍找到谢某甲交涉,两人发生争执,谢某甲便走到建材厂电闸旁,将砖窑鼓风机的电闸断开后,与罗某某离开了现场。8时许,谢某甲气不平,又打电话给谢某乙,讲罗某某骂了他,要谢某乙回来把建材厂铲了。谢某乙接到电话后开车于10时许到达建材厂,将自己堵在出窑口的车子移开,又驾驶建材厂的铲车将建材厂固定在地上的电动机铲到卷扬机上,在开铲车时,铲车的铲斗将建材厂的电缆线挂断了一根。后在旁人的劝阻下谢某乙离开现场。一个小时左右,谢某甲还是气不平,又拿着铁铲将建材厂生产生砖的码坯机气管割断。至此,建材厂生产完全停止,共造成废砖18000块。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8000块废砖价值3600元,码坯机被割断的气管损失2250元,卷烟机电缆价值1200元,共计损失7050元。
2018年6月29日,砖窑重新点火生产,共使用了木柴10吨,价值4500元,煤球1200个,价值816元,工人工资1200元,共计6516元。
2018年3月15日16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黄亭市镇派出所民警到建材厂,通过**村村干部电话将谢某甲喊到建材厂,谢某甲到建材厂后,又打电话给谢某乙,谢某乙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建材厂,后被民警带回邵阳县公安局讯问。案发后,谢某甲、谢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清点记录、价格认定结论、领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尹某某、赵某某、宾某某、欧某某、杨某乙、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堵窑口、拉电闸、破坏生产经营设施等手段,破坏生产经营,属恶势力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红梅
2018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