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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瑞安电信分公司话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上午6时37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害人袁某甲在瑞安市桐浦镇桐浦村芦峰路一处交叉路口,因车辆通行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甲用双手推袁某甲,被告人谢某乙用随身携带的书包从上往下砸向袁某甲头部。随后被告人谢某甲用右拳击打袁某甲左脸部,致袁某甲摔倒后致后脑勺碰到地上。随即被告人谢某乙用脚踹了袁某甲腿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右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右额部、左侧天幕区、大脑镰旁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疝形成,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引流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包1个、书1本、衣服1件、清洗液1瓶、病历本1本、学生证1本;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残疾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袁某乙、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德忍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15657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被告人谢某乙的作案工具书包1个(内含学生证1本、病历本1本、清洗液1瓶、衣服1件、书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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