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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镇隆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镇隆回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0月29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等人为阻拦隆回县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选址**镇**镇**村,与**镇*甲村、*乙村、*丙村等村村民聚集到隆回县**镇人民政府抗议。为维护现场秩序,隆回县公安局于7月25日上午组织山界派出所、北山派出所、滩头派出所、雨山派出所民警前往**镇人民政府执勤,随后又安排治安大队、刑侦大队的民警、辅警增援。当日14时许,隆回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与**镇政府领导在**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三楼会议室开会时,隆回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范某某范某某率辅警杨某甲、陈某甲、马某某、郭某某在**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外面执勤,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颜某甲、颜某乙(二人均已判刑)、谢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遂以敲打会议室门、起哄煽动群众攻击会议室、用身体冲撞人群等方式制造混乱,阻碍民警执勤范某某上前制止时遭到谢某丙等人的殴打,副局长王某某听到吵闹声后从会议室出来制止,谢某丙、颜某乙等人遂殴打王某某,颜某乙用标语牌砸向王某某,王某某的眼镜被打落在地。在四楼执勤的**派出所所长黄某听到吵闹声后,率职工李某某、辅警马某某、丁某某赶到三楼支援,维持现场秩序。李某某在制止谢某甲冲撞人群时,谢某甲便喊“警察打人”,煽动群众围攻李某某,李某某即从三楼撤离到一楼,谢某甲、谢某乙与颜某甲、颜某乙、谢某丙等人遂一路追赶,并煽动群众在**镇政府大门处将李某某堵住,李某某无法离开。辅警马某某、丁某某、杨某甲等人便用身体将李某某围在中间予以保护,颜某甲、颜某乙等人便一路拉扯、殴打李某某、煽动群众攻击民警、辅警,将李某某逼到**镇政府食堂旁的杂物间后,李某某及民警、辅警无路可退,谢某甲、谢某乙与颜某甲、颜某乙、谢某丙等人不听劝阻,纷纷攻击李某某及在场民警、辅警。颜某甲捡了拖把、木棒欲殴打民警、辅警,拖把、木棒均被人夺下,颜某乙在人群中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又捡了一个塑料油桶砸向在场民警、辅警,谢某丙在地上捡脚盆扔向民警、辅警,并划伤民警郭某某的手指,谢某乙向民警、辅警投掷瓷碗,将马某某头部砸伤,谢某甲多次持械殴打李某某,最终持木棍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李某某晕倒之后,谢某甲、谢某乙与颜某甲、颜某乙、谢某丙等人才停止攻击,随后陆续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丁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罗某某、彭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刘某甲、陈某丁、董某某、袁某某、陈某戊、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隆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截图;7.视频光盘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1月4日

附一:

1.被告人谢某乙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十张;

3.证人名单:邹某某、丁某某、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廖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罗某某、彭某某、杨某乙、申某某、刘某甲、陈某丁、董某某、袁某某、陈某戊、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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