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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介绍卖淫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4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期间,徐某甲、谢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缙云县、永康市等地容留、介绍卖淫女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钟某某、翁某某等人在出租房、宾馆等场所为嫖客提供“口交”、“性交”等色情服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为徐某甲、谢某丙等人介绍嫖客并收取介绍费。

    1.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为徐某甲、谢某丙、舒李杰等人介绍卖淫女许某某、钟某某等人卖淫58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460元。

    2.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乙为徐某甲、谢某丙等人介绍卖淫女张某某、翁某某等人卖淫3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翁某某等66人的证言;

3.同案犯徐某乙、谢某丙、徐某甲等16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他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缙华 

                              检察官助理:赵珑凯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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