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7月1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非法牟利,商议通过运行语音网关设备给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拨打诈骗电话,从中赚取租金。被告人谢某甲先后从网上购买了两台同型号的语音网关设备及相关电话卡,由谢某乙、谢某丙二人将设备运至江西省宁都县境内偏僻地方运行,并负责对电话卡进行充值、试卡、运行,谢某甲负责在福建省龙岩市通过电脑远程操控将每个设备端口以80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拨打诈骗电话,共非法获利4万元。
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电信网络诈骗分子利用被告人谢某乙等人运行、操作的语音网关设备、提供的电话卡,拨打诈骗电话,冒充网购客服办理购物退款或注销网贷平台账号实施诈骗作案2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67633.26元。其中:
1、2020年4月6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爱学贷”公司工作人员,使用16511210910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谢某丁,以其在“爱学贷”注册了贷款账号需要注销账号为由,诱骗谢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谢某人民币9500元。
2、2020年4月6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8641656157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白某某,以其在唯品会上购买的皮包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白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白某69332元。
3、2020年4月6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IMFOR进口店店员,使用18640632827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谢某戊,以其在美吉特广场IMFOR进口店购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谢某戊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谢某戊79900元。
4、2020年4月6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5504987451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陈某甲,以其在“全球货架”电商平台购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陈某甲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陈某甲30000元。
5、2020年4月7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爱又米”平台工作人员,使用1315424084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卢某某,以帮助其注销“爱又米”平台账号为由,诱骗卢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卢某49848.9元。
6、2020年4月7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300725756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林某某,以其在海拍客上购买的保湿喷雾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林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林某某32800元。
7、2020年4月7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864165864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张某甲,以其在海拍客上购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张某甲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张某甲9666元。
8、2020年4月7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303729067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赖某某,以其在亲子坊上购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赖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赖某某36700元。
9、2020年4月7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奶粉店工作人员,使用1302725361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杨某某,以其购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杨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杨某某22501元。
10、2020年4月8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先后使用13097261747、1303725853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康某某,以其在网上购买的眼影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康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康某某75000元。
11、2020年4月8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3097262135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沈某某,以其在网上购买的奶粉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沈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沈某某43000元。
12、2020年4月8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303729239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肖某,以其在海拍客上购买的乳钙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肖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肖某24000元。
13、2020年4月10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557020862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王某甲,以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奶瓶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白王某甲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王某甲31000元。
14、2020年4月10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3117875114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王某乙,以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衣服快递运输途中丢失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王某乙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王某乙4862元。
15、2020年4月11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购客服,使用16221391190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黄某某,以其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尿不湿有质量问题需要办理退款为由,诱骗黄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黄某某138953.61元。
16、2020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贷平台工作人员,使用1622139157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乙,以帮助其注销网贷平台账号为由,诱骗陈某乙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陈某乙61775元。
17、2020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网贷平台工作人员,使用19122036762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张某乙,以帮助其注销校园贷账号为由,诱骗张某乙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张某乙15597.75元。
18、2020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京东客服,使用17320404437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丙,以帮助其注销“京东金融”网贷平台账号为由,诱骗陈某丙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陈某丙4000元。
19、2020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京东客服,使用13524065631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魏某某,以帮助其注销“京东金条”网贷平台账号为由,诱骗魏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魏某某5000元。
20、2020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爱又米”平台工作人员,使用13357202073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武某某,以帮助其注销“爱又米”平台账号为由,诱骗武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武某某12000元。
21、2020年4月12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爱又米”平台工作人员,使用17347965519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以帮助其注销“爱又米”平台账号为由,诱骗李某某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李某某8597元。
22、2020年4月13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京东金融注销部工作人员,使用18286120145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罗某甲,以帮助其注销京东贷款平台账号为由,诱骗罗某甲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罗某甲15500元。
23、2020年4月14日,诈骗犯罪分子冒充京东金融注销部工作人员,使用15285023275手机号码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罗某乙,以帮助其注销京东贷款平台账号为由,诱骗罗某乙按照指引操作,共诈骗罗某乙88100元。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分别于 2020年5月21日、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丙于2020年6月1日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语音网关设备、路由器等物证;2.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张恩传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谢某戊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DNA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非法获利,结伙为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提供电话呼出帮助服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诈骗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检察官助理:陈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3份,随案移送语音网关设备(GOIP设备)2台, 路由器2个等,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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