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6********,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9********,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与被告人谢某甲在工地上发生冲突,李某某踢了谢某甲头部一脚,之后双方被人劝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丁、谢某乙、则某某一同前往食堂找李某某讨要说法,在路上遇到下班回宿舍的李某某及其同事,被告人谢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且动手打了李某某一嘴巴,随后被告人谢某丁、谢某乙、则某某也动手打李某某,在追打过程中被李某某工友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拉开,被告人谢某丙在宿舍听见外面路上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在吵闹,便穿衣服下楼,到现场后又开始质问李某某,几人又与李某某起肢体冲突,这时受害人王某某上前进行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则某某、谢某丁把矛头指向王某某,在推搡追打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则某某、谢某丁与受害人王某某从路边一偏坡滚下,滚到坡下后,被告人谢某丙捡起一个酒瓶砸了王某某头部一下,之后双方被劝开后王某某被送至坝区医院治疗。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此次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禄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禄劝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文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谢某丁、则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二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