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左某某”、“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2012年因赌博被揭阳市榕华派出所抓获并处行政拘留3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经与同案人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均已判决)等人通谋,商定共同出资作为赌场股本后,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廖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陈某甲(在逃)等人为赌场管理人员,以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国瑞工地旁一废弃工棚作为场地,以赌“葫芦”的方式,招引违法人员张某甲、赖某甲、邓某某、钟某某、赖某乙、周某某、罗某某、赖某戊、黄某甲、何某甲、曾某某、肖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庄某某、张某丁、刘某丁、廖某乙、刘某丙、黄某乙、赖某丙、廖某丙、赖某戌、林某甲、韦某某、谢某乙、郑某乙、张某戊、黄某丙、王某某(均已处行政处罚)等人到该处赌博,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负责坐庄,同案人张某甲负责赌场财务、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廖某甲、胡某丁负责结算赌博输赢款项,同案人陈某某负责使用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为违法人员套现,同案人陈某甲负责使用POS机供违法人员刷卡套现,同案人刘某丙、张某乙、张某丙负责赌场秩序管理。
2019年3月25日1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同案人张某甲、胡某丁、廖某甲及违法人员谢某丙、梁某某、张某甲、赖某甲、邓某某、钟某某、赖某乙、周某某、罗某某、赖某戊、黄某甲、何某甲、曾某某、肖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庄某某、张某丁、刘某丁、廖某乙、刘某丙、黄某乙、赖某丙、廖某丙、赖某戌、林某甲、韦某某、谢某乙、郑某乙、张某戊、黄某丙、王某某等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13371.5元及骰子、赌桌、POS机等赌具一批。同日下午15时,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中山东路锦峰体育公园路段抓获同案人张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张某丙;现场缴获小汽车一辆、赌资人民币195925元。
2019年11月13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揭阳市榕城区**巷**号**楼抓获被告人谢某甲。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自行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公安局竹笮派出所归案,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缴获赌资人民币113371.5元及骰子、扑克牌、赌桌、POS机等赌具一批,查获的粤VJ7****号牌捷豹汽车一辆及从车内缴获的保险柜一个、赌资人民币195925元,缴获的手机若干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情简介、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见证人身份信息及其他材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3.证人梁某某、谢某丙、张某戊、林某甲、黄某丙、廖某乙、韦某某、周某某、肖某甲、叶某某、郑某乙、廖某丙、谢某乙、赖某戌、王某某、邓某某、罗某某、赖某戊、何某某、赖某丙、曾某某、庄某某、张某丁、郑某甲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钟某某、赖某乙、赖某甲、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程某某、肖某乙、郭某某、龚某某、曾某甲、林某乙、黄某丁、赖某丁、李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丁、张某丙、廖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辨认;
7.电子资料: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胡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莹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6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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