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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林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街道**村**巷**号,住福建省龙岩市**区****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本院以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系**区人大代表,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区**楼**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本院以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路**楼**室,住福建省龙岩市**区**路**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本院以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汤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邀约被告人林某某、谢某乙帮助他人转移、变现违法犯罪资金,先后多次利用林某某、谢某乙银行卡接收他人违法犯罪资金,取现后雇佣汤某某(另案处理)将提取的现金送给上家指定的收款人。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按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报酬,被告人林某某按交易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人谢某乙支付报酬。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明知他人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该违法犯罪资金予以提取、变现,帮助转移资金,属于共同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6日,崇阳县**有限公司被他人诈骗50万元。经查,该诈骗资金系由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通过上述方式予以提取、变现而转移。

2.2018年11月15日,汕头市**有限公司被他人诈骗39万元。经查,该诈骗资金系由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通过上述方式予以提取、变现而转移。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的家属退还**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晏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以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林某某、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的犯罪资金及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谢某甲、林某某、谢某乙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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