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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杨某甲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曾某甲、邹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谢某甲坐庄向外收集地下六合彩码单,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邹某甲替谢某甲向外收集码单并从中获利。谢某甲从曾某甲、杨某甲、邹某甲、曾某乙、邹某乙、邹某丙、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微信名“初**”、微信名“陈**”等人处收集码单共41万余元;杨某甲从邹某丁、颜某某、邹某戊、杨某乙、伍某某等人处收集码单,共报给谢某甲约15万元;曾某甲从邹某己、谢某乙、彭某某、曾某乙、刘某某等人处收集码单,共报给谢某甲约10万元;邹某甲从何晚姑、邹某乙、邹某丙、谭某某、罗某某等人处收集码单,共报给谢某甲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邹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等书证;2.曾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杨某甲、曾某甲、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谢某甲系本案主犯,对全部犯罪负责,杨某甲、曾某甲、邹某甲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中系主犯,对各自参与的犯罪负责,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曾某甲、邹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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