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涉黑犯罪检察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3412251991********,汉族,大专毕业,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某某村某某道**栋东**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3404031983********,汉族,中专毕业,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路某某村某某大院**。无业。2014年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国庆路分局派出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初中毕业,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某大院,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3708321980********,汉族,本科毕业,住址:山东省梁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3404041997********,汉族,中专毕业,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某某镇某某村居委会**楼**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路某某酒店。无业。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等25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以来,以放贷团伙上线昵称“小蜜蜂”、“小爱同学”、“三千”、“乔帮主”等人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谢某甲、金某某、冯某某、任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陶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为主要成员,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米某某、刘某某、祝某某、姜某甲、赵某某、姜某乙、赵某乙、黄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张某丙、王某甲、阎某某、张某丙、吴某乙、李某某、连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汤某某、梁某、张某丁、肖某某、刘某某、袁某甲、董某某(以上二十七人均另案处理)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金豆豆”、“迷你钱包”、“猕猴桃”、“361”、“信用365”、“新易发”、“招财喵”、“蓝精灵”、“冠军钱柜”、“红八钱包”、“喜之郎”、“加多宝”、“多宝鱼”、“新易发”、“皇冠贷”、“永利贷”、“微利贷”、“海贷”、“野狼disco”、“兔兔钱袋”、“水滴”等“套路贷”APP及贷款聚合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等宣传手段为诱饵,利用互联网各种平台及微信、短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发布信息、广告广为推广,吸引、介绍借款人群,骗取急于贷款的被害人信任下载相关贷款APP。在被害人注册时,事先不告知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注册成功后,继而扣除“保证金”、“服务费”、“砍头息”等借款金额,并强制放款。同时制定5至7日的短期还款期限,致使被害人在短期内无力偿还。逾期后,要求还款金额为注册金额,同时又收取高于市场法定利息数倍至数十倍的高额违约金,并且组织催收团队以电话骚扰、威胁,短信辱骂、轰炸、P图敲诈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领导、同事等进行骚扰,软硬兼施索取“债务”。以达到影响被害人及其亲属正常的生活、工作,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迫使被害人偿还虚高还款额度及高额违约金。无力偿还的,再通过贷款聚合平台及链接推荐诱使或迫使被害人在其他APP上再次借贷,“以贷还贷”。通过上述种种“套路”方式不断垒高“债务”,给被害人造成了高额的经济损失。
昵称“小蜜蜂”、“小爱同学”、“三千”、“乔帮主”等人利用网络APP实施“套路贷”诈骗,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利用网络联系吴某乙、陶某某等作为“套路贷”APP的研发、推广团队的组织者,联系谢某甲、金某某、任某某等催收团队的组织者,负责“套路贷”APP的推广和催收,为谋取利益,从“套路贷”APP、贷款聚合平台APP的软件开发、应用维护、技术支撑到软件推广、专业催收,分工明确、日趋细化,专门为“套路贷”犯罪分子提供“服务”、帮助、支持的职业化群体,形成了“套路贷”诈骗研发、推广、放贷、催收为一体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人员固定,相互依托,共同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初,被告人谢某甲应聘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广场某某大厦的某某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催收业务组组长,在明知“皇冠贷”、“玉鼠送财”、微粒贷”、“永利贷”等贷款APP网络平台为“套路贷”非法放贷平台的情况下,负责上述平台的催收业务,被告人吴某甲系该催收业务组成员。2019年6月,被告人谢某甲从某某有限公司离职,先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其姐姐谢某乙、姐夫杨某某等人继续从事上述网络平台的催收工作。
经查,该催收团队在催收过程中,频繁、多次以电话骚扰、威胁,短信辱骂、轰炸等“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领导、同事等进行骚扰,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二)诈骗罪
1.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王某乙在“太子花”APP平台借款35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210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未还款。被告人谢某甲欲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1400元。
2. 2020年2月份,被害人崔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50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3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1500元。
3.2020年2月份,被害人黄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28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20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2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800元。
4. 2020年2月份,被害人袁某乙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74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18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袁某乙钱款60元。
5.2020年2月份,被害人许某某在“永利贷”APP平台借款35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734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2200元。 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许某某钱款466元。
6.2020年2月6日,被害人庄某某在“永利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65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1765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庄某某钱款115元。
7.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陆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65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18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陆某某钱款150元。
8. 2020年2月1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65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1817.43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167.43元。
9. 2020年2月23日,被害人黄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65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17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50元。
10.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武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5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2100元;2020年3月3日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4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2064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分别还款3000元、3526.25元,共计还款6526.25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武某某钱款2362.25元。
11.2020年3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56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3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1440元。
12.2020年3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皇冠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650元,经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催收后还款还款3020.33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1370.33元。
13.2020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丙在“微粒贷”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100元,经被告人吴某甲催收还款2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张某丙钱款900元。
14.2019年2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在“大力水手”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80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催收后还款3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1200元。
15.2019年9月,被害人王某丙在“龙虾分期”APP平台借款3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200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催收后还款29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丙钱款900元。
16.2019年9月份,被害人宋某某在“龙虾分期”APP平台先后借款共计9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400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催收后还款9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宋某某钱款5000元。
17.2019年11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在“海纳百川”APP平台借款35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2250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催收后未还款。被告人谢某甲欲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1250元。
18.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时某在“银河贷”APP平台借款2000元,在扣除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实际到手1100元,经被告人谢某甲催收后还款2200元。被告人谢某甲实际骗取被害人时某某钱款1100元。
被告人谢某甲欲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265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3001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8部、电话卡10张、电脑一台、笔记本3个、稿纸1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窦某某、赵某、李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丁、郑某某、庄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搜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甲纠集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多次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实施部分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杨 磊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吴某甲、张某甲现均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六册。
3.证人、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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