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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3********,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谢某乙(已判刑)、周某某(已起诉)在厦门市集美区“路易ONE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并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受伤,致双侧12处肋骨骨折、左侧锁骨、胸骨、L3左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8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2月12日,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同案犯谢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沙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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