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诈骗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8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8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里**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车贷公司为名义,以民间借贷为幌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向不特定人员放贷,通过砍头息、GPS安装费、虚增债务、中介费、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骗取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张某丙、杜某乙、许某甲等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诈骗金额6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金额57万余元,参与诈骗未遂部分1.4万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诈骗金额6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诈骗金额5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48万余元,参与诈骗未遂部分1.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初,被告人谢某甲以民间借贷之名,向被害人杨某某放贷3万元,扣除首期利息2700元,实际交付杨某某27300元。杨某某支付谢某甲本息共计3.6万余元。

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害人许某甲放贷1万元,谢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许某甲出具2万元借条,扣除首期利息2100元,实际交付许某甲7900元。后许某甲以玛瑙石抵债及归还本息共计1.2万元。

3、2016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害人王某某放贷2万,谢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王某某出具借条两张,每张借条2万元,其中一张借条由许某甲担保,扣除首期利息1400元,实际交付王某某18600元。后王某某支付过两期利息共计2800元。2016年4月7日,王某某支付谢某甲本金2万元,谢某甲将由许某甲担保的2万元借条还给王某某,另一张2万元借条以未支付完利息为由未归还王某某。后王某某被迫支付谢某甲利息4900元。无力偿还后,谢某甲以未归还的2万元借条起诉至法诉,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以及利息,后法院支持了谢某甲的诉请。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王某某支付谢某甲 2.3万元。

4、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被告人杜某甲介绍向被害人严某某放贷5万元,张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严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严某某以其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浙GYL****保时捷越野车作抵押,扣除首期利息 6000元、“GPS安装费”1000余元,杜某甲向严某某收取400元“中介费”,实际交付严某某4.26万元。2017年6月9日、7月9日,严某某分两次通过杜某甲支付利息共1.2万元。2017年7月底,严某某将5万元本金转到杜某甲提供的张某甲银行账户上,但未及时将借条和汽车抵押合同取回。2017年9月,张某甲以严某某违约为由,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私自将严某某的车子开走,张某甲要求严某某再支付10万元,后严某某支付给张某甲1万元将车开回,事后张某甲给吴某某2000元好处费。2017年12月,张某甲通过GPS发现严某某的车子停在宁波,遂让被告人谢某甲到宁波寻找车子的下落,后谢某甲在宁波找到严某某的车子并联系张某甲,吴某某开车载张某甲、杜某甲到宁波,谢某甲将严某某的车子开回浦江并藏在张某甲家中。后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两人协商由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14万并将其中的10万借给严某某编造虚假债务,将严某某抵押车辆卖掉后从张某乙银行卡走账,并承诺给予张某乙好处费。2017年12月28日,谢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将严某某车子以18万元的低价卖给江苏人(身份不明),该18万元钱转至张某乙银行卡内,事后给张某乙1万元好处费。

5、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谢某甲通过被告人杜某甲介绍向被害人张某丙、何某甲成放贷1万元,谢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张某丙、何某甲成各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两人相互担保,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杜某甲收取“中介费”1000元,谢某甲实际交付张某丙、何某甲成6000元。后因张某丙、何某甲成无力偿还,谢某甲联系了一义乌人(身份不明),由张某丙、何某甲成继续向义乌人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谢某甲的借款,后张某丙、何某甲成支付谢某甲8000元。

6、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张某丙通过被告人杜张某甲、杜某甲到浦江农村信用社平安支行贷款,张某甲安排人员为张某丙贷款担保,谎称贷款下来后张某丙和担保人一人得一半。后张某甲安排石某某为张某丙借款作担保,承诺给石某某2000元好处费。后张某丙成功从浦江农村信用社平安支行贷款10万元,石某某为担保人,张某甲扣除1万元“中介费”及“利息”后给张某丙4万元,其余5万元被张某甲私吞,后张某甲给石某某2000元好处费。张某甲为该笔贷款支付过利息9000余元利息。

7、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向被害人薛某某东放贷2万元,薛某某东出具借条2万元,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GPS安装费”1000元,吴某某从中提取1000元“中介费”,实际交付薛某某1.5万元。谢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薛某某的一辆浙G66****面包车做抵押。一个月后,谢某甲通过GPS定位将薛某某面包车私自开回,薛某某东支付谢某甲2万元,谢某甲将面包车归还给薛某某,后谢某甲给吴某某1000元好处费。

8、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杜某乙放贷1.5万元,谢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杜某乙出具一张2.8万元借条,扣除首期利息2250元、“GPS安装费”2150元及“保证金”1100元,实际交付杜某乙9500元,并按谢某甲的要求以其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浙GF2****轿车作为抵押。当天晚上,谢某甲、杜某甲肆意认定违约将杜某乙的车子私自拖走,后杜某乙将9500元本金还给谢某甲,谢某甲仍要求杜某乙支付2万元违约金,杜某乙未支付,后谢某甲将杜某乙的车子以1.5万元的低价卖给江苏人(身份不明)。被告人杜某甲从中得到好处费500元,吴某某得到好处费2000元。

9、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放贷给李某某2万元,扣除首期利息2400元、“GPS安装费”、 “上门费”等费用2000元,实际交付李某某15600元。后李某某陆续支付过利息6000余元,本金尚未归还。

被告人谢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法院执行票据、结案证明、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汽车销售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复印件、浦江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民事诉讼材料一册、民事起诉状、自助放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贷款利率定价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前查询信息表、客户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保证函、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按揭还款记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何某甲、石某某、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何某乙、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许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张某丙、薛某某、杜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形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均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系数额巨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杜某甲、吴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