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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孔某某、谢某乙盗窃案、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小哈”,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渔民,户籍地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12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6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乡县**村**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1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安乡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31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经营,住安乡县**路状元华府工地。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1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孔某某、谢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自己的湘******号轿车搭载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从澧县回安乡县。3时30分许,3被告人途经津市市工业园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兰姐超市时,共同商议决定到兰姐超市实施盗窃。3被告人下车后,被告人谢某甲先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超市卷闸门和玻璃门打开,之后与孔某某进入超市盗窃财物,谢某乙负责留在外面望风并将谢某甲和孔某某盗出来的财物搬回车上,后3被告人在超市盗得芙蓉王、白沙、和天下等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手电筒、口香糖、槟榔等财物后返回安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孔某某、谢某乙盗窃的各种品牌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7080元、手电筒价值人民币17元。

2019年11月14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分多次将所盗香烟销赃,共计得赃款13040元。其间,被告人谢某丙在明知谢某甲销售给他的香烟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以10990元价格收购和天下、芙蓉王等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之后用于对外销售。经认定,被告人谢某丙收购的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约13982元。

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4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其间,被告人孔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并退回赃款7830元,被告人谢某丙配合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并退回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香烟的市场价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安乡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武陵监狱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孔某某、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孔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谢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孔某某、谢某乙现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36369****;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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