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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姚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9月24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帅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丁某某,身份证号5101831993********),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5分,被告人谢某甲电话得知有人在其姐姐谢某乙于邛崃市**镇**街**号经营的“**”店铺内“闹事”后,伙同被告人姚某某赶到该餐馆外路边并找到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共同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标准。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相互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谢某甲1354814****、姚某某1364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壹张;

3.取保候审决定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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