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0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庄**号。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合法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9日3时许,同案人谢某乙(已判刑)、谢某丙(另案处理)在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前路兄弟砂锅麻辣烫档口与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同案人谢某乙纠集同案人叶某乙(已判刑)、谢某丙、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去到上址持塑料凳、摩托车大锁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袁某某、高某甲等人,并砸毁上述档口内财物一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甲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宵夜档被打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706元。
2014年10月19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人佳商场附近抓获被告人谢某甲;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鸿鹤村高板庄一路口抓获被告人叶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书证;
1. 被害人袁某某、高某甲的陈述;
1. 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等人的证言;
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高某甲、证人高某乙等人的
辨认笔录;
1. 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
见;
1. 同案人谢某乙、叶某乙的供述;
1. 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叶某甲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诉讼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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