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1.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曾因聚众斗殴于2011年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聚众赌博,于2014年10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7100元。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组织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等人,一次在柘城县牛城乡王大刘村刘某甲的家中,一次在刘某甲家旁边的河边空地处,三次在刘某甲提供的柘城县马集乡谢楼村一空房子内,纠集赌客进行赌博,在赌场内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每次参赌人员均达十余人,刘某甲提供场地获利人民币3400元。
2.2019年1月4日夜,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等人,在柘城县牛城乡与马集乡交界处一住宅内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参赌人员十余人。
3.2019年1月3日夜,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等人,在柘城县安平乡境内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参赌人员十余人。
4.2018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等人,多次在柘城县牛城乡境内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
5.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刘某乙等人,在柘城县安平镇一废弃窑厂内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参赌人员十余人。
6.2018年冬天的时候,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张某乙等人,经刘某乙介绍三次在柘城县安平镇小张村委大张东组张某乙家中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三次参赌人员均在十人以上。
7.2018年冬季,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白某某等人,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南头白某某家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三次参赌人员均在十人以上。
8.2018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林某某等人,三次在柘城县春水路苏宁电器西侧林某某家中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三次参赌人员均在十人以上。
9.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李某甲、张某甲、谢某乙、姬某某等人,在柘城县梁庄乡和谐大街王某甲超市内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参赌人员达十余人。
10.2018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组织张某甲、杨某某、谢某乙、姬某某、李某乙等人,分十余次在柘城县长江医院北面的空地上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每次参赌人员均在十人以上。
1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甲组织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多次在柘城县惠丰小厨、柘城味道饭店、柘城县老王集乡多次聚众赌博,并设立“水箱”抽成,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华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