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5********,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津江区**镇**组**号。2016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俞某甲、刘某某、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谢某甲、俞某甲、刘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6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谢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承包谢某乙位于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的厂房(绍兴市**塑料制品厂)屋顶防水工程。因谢某乙的厂房屋顶与被告人俞某甲的厂房屋顶相连,被告人谢某甲误将被告人俞某甲的部分厂房屋顶当做谢某乙的厂房屋顶。后被告人俞某甲在未审核谢某甲资质、技能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谢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承包被告人俞某甲位于上述**村的厂房(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屋顶防水工程。被告人俞某甲、谢某甲明知防水作业需使用明火,事先未进行动火审批,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未做好明火作业衔接工作。被告人谢某甲在未审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是否具有相关技能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进行防水作业。2019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违规使用明火给被告人俞某甲厂房屋顶进行防水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经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操作工违规操作喷枪做屋顶防水时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并蔓延。经价格认定,火灾中被损毁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的价值至少为4978753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俞某甲、刘某某、陈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福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火灾报告表、火灾现场保护告知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承租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价格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党员涉嫌违法犯罪通报表;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李某某、叶某某、罗某甲、严某某、罗某乙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秋某某、薛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俞某甲、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鉴定意见: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俞某甲、刘某某、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俞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甲(联系电话:1395752****)、刘某某(联系电话:1362675****)、陈某甲(联系电话:1596750****)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七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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